我局拟出台《济源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济源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促进城镇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原则】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所有产生城镇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垃圾缴费义务人,做到应收尽收。
第三条 【收费性质】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四条 【主词定义】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包括城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其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的费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征收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活动。
第六条 【征收对象】本市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七条 【收费原则】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和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第八条 【收费标准】城镇垃圾处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生活垃圾计费标准:
1.城市居民(含城市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计费,每户每月5元征收;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及驻济机构等单位以在职工作人员人数为征收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征收;
非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学前教育阶段按照每人每学期3元征收,高中及以上教育阶段按照每人每月5元征收,费用由所在学校负担;
3.经营性门店:以经营面积计费,按每月每平米1.5元征收。
4.饮食性门店:以经营面积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征收。
5.商场、专业市场、金融网点等服务单位: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下的,按工作人员人数计费,每人每月15元;经营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的,按工作人员人数计费,每人每月10元。
6.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除按本项第二款计收外,每床每月另加收3元。
7.洗浴业:以经营面积为单位计收,按每平方米每日0.05元征收。
8.卡拉OK厅、溜冰场、网吧、迪厅等娱乐业以经营面积计收,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征收。
9.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除按本项第二款标准征收外,每座每月另加收0.2元。
10.车辆冲洗服务行业除按本项第三款标准征收外,按冲洗机台数每台每日另加收1元。
11.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本项第二款征收标准外,每床(包含治疗、接诊床)每月另加收5元。
12.早(夜)市、固定摊点有三张经营桌以下的按摊位每月30元标准征收。三张经营桌以上的摊位按每张每月10元标准收取。
13.货车、长途客车、城市公交车辆按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核定吨位,每吨每月征收20元;出租车(小客)每辆每月征收30元。
14.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的,以垃圾进场量计费,按每吨85元标准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按照10元/吨征收(其中弃土按照5元/吨征收)。
(三)新建、扩建、翻建的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征收道路清扫保洁费1元/㎡,所有权属私人建筑的按0.5元/㎡征收道路清扫保洁费。
第九条 【标准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和统计部门会同财政金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垃圾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条 【减免对象】下列对象可以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三)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四)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
(五)社会福利机构接纳的救助人员;
(六)破产、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城镇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缴,同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征管主体】(一)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1.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入库;
2.负责制定征缴流程,并统一印制征收业务需要的各类表证单书;
3.负责拓宽缴费渠道,提高缴费服务,受理缴费人退库申请等;
4.负责对未按时缴费的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5.负责将征缴信息及时传递给财政金融、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
6.负责对年度非税收入预算目标的落实。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行业主管责任,协助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1.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政策落实、修订、补充和解释;
2.负责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的核定,及时将相关费源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3.负责对缴费减免事项的受理审核;
4.负责制发与垃圾处置相关的各类许可证书;
5.负责对缴费义务人或代征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决定。
(三)财政金融部门负责征管工作相关资金保障,加强对收支和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落实代征手续费等业务费用保障;
2.负责协助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
3.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征收收入用于垃圾处理相关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
4.负责资金入库后的退库管理。
(四)发展改革和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征收方式】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采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收取两种形式。采取委托收取方式征收的,可委托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和企业代为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支付手续费。
(一)城市居民:税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为征收,每月随水费收取,按实际征收额的10%作为代征手续费。
(二)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金融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标准以代扣方式征收。
(三)涉税企业(社会团体、驻济机构):由税务部门负责直接征收。
(四)城中村五小门店:税务部门委托办事处代收,市政府对各办事处实行目标管理,按照实际征收额的10%作为代收手续费。
(五)沿街门店:税务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为征收。
(六)建筑垃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并推送费源信息,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缴费程序】税务部门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征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确定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义务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定缴费义务人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数额,将有关核定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代征主体,并书面告知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持书面告知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城市居民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申报;城市非居民户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部门应当将申报信息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比对,在缴费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完成缴费义务时开具缴费凭证。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追缴。
第十五条 【征收基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政府上年度统计的城市居民户数、暂住人口数、工商户数等进行核定本年度垃圾处理费征收基数。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全过程监督。单位处理产生的垃圾,必须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按批准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可自行运送至指定的城镇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一)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城镇垃圾处理费的代征代缴工作,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未经税务部门委托,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二)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代运等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但不得收取与城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任何费用。
(三)城镇垃圾处理费不计入物业服务费,未经授权或委托,物业公司不得向居民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使用监督】财政金融、审计、发展改革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费公示】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镇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济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2003〕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