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区各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企业:
现将《济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用办法(试行)》《济源市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建筑市场监管科。
2022年11月8日
济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济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招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河南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济源市行政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发布,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应用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济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和信用记录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济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科按照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及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权限,负责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复核、评价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综合评价作为济源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差别化管理的依据,以及作为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包括基本情况分值、优良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和业绩分值四部分评价内容。计分公式如下: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主体信用分值﹦基本情况分值+优良信用分值+业绩分值-不良信用分值
个人信用主体信用分值﹦基础分值+优良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
第六条基本情况分值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资金状况、专业技术力量、内部管理情况等,总分80 分。基本情况评价内容和计分办法详见附件1。
第七条优良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和业绩分值的评价内容和计分办法,分别详见附件2、3、4、5。
第八条 业绩情况:计分周期为一年,仅应用于单位信用主体。业绩数据以统计、税务部门数据为准。
第九条 信用分值实行动态计分。信用主体首次录入相关数据即刻产生,并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条信用分值计分周期期满的,加(扣)分清零。信用分值最低为0分,分值小于0分的按0分计。
第十一条 信用综合评价等级设置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差五个等级。评价等级按信用分值降序排序,且以60分为界进行划分。
(一)信用分值在60分(含)以上划分为:
1.优秀:信用分值在排名前10%(含)的;
2.良好:信用分值在排名前10%(不含)-30%(含)的;
3.合格:信用分值在排名前30%(不含)-100%(含)的。
(二)信用分值在60分(不含)以下划分为:
1.较差:信用分值在排名前50%(不含)的;
2.差:信用分值在排名后50%(含)的。
(三)信用等级的归并。信用分值相同的均归并为相同等级。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结果按评价等级分类排序,并在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布,评价和发布周期为一个季度。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结果使用时采用最近一次发布结果。
第三章 信用评价应用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可作为下列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监督工作的依据:
(一)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市场监管等;
(二)表彰(扬)奖励;
(三)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为依据,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监督工作中,实行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主体进行差异化分类指导和监管。
(一)对优秀、良好级信用主体实行守信激励机制,可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率。
(二)对合格级信用主体实行常规化管理。
(三)将较差级信用主体列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约束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
(四)将差级信用主体评价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列为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1.对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动态核查;
2.对代理机构所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检查;
3.限制参加行业相关评比表彰(扬);
4.将进济代理机构评价结果通报至其注册地省(或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黑名单”信用主体评价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列为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在市场准入、招标代理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监管类别的限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评价表
2.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主体优良行为加分目录、个人信用主体优良行为加分目录
3.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扣分目录
4.个人(注册人员)不良行为扣分目录
5.业绩计分目录
附件1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评价表
序号 | 项目 | 评价说明 | 评价标准 | 得分 |
1 | 专业技术力量 | 代理机构在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录入的企业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人数(同一人同时具备多项注册执业资格,按一人计;社保在公司注册所在地缴纳,分公司的人员社保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 5人以上 | 30 |
4~5人 | 20 | |||
2~3人 | 10 | |||
1人 | 5 | |||
0人 | 0 | |||
代理机构在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录入的招标专职人员数(社保在公司注册所在地缴纳,分公司的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 10人以上 | 10 | ||
5~10人 | 8 | |||
3~4人 | 5 | |||
3人以下 | 2 | |||
评标专家库中具有符合招标投标法要求的相应条件的评标专家 | 20人及以上 | 5 | ||
20人以下 | 2 | |||
2 | 办公场所 | 代理机构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且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齐全。 | 总面积大于200m2 | 10 |
总面积小于200m2 | 5 | |||
无营业场所,或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不齐全 | 0 | |||
3 | 资金状况 |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相应资金 | 净资产50万元及以上 | 10 |
净资产10~50万元 | 5 | |||
净资产10万元以下 | 2 | |||
4 | 内部管理 | 档案室管理制度、档案登记台账(至少保存前五年完整的档案)。 | 每具备一项得1分,满分2分 | 2 |
内部文件审核制度、业务培训制度、专家库管理制度 | 每具备一项得1分,满分3分 | 3 | ||
业务培训 | 招标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参加业务培训的人次数。每一人次得1分,满分10分; | 10 |
附件2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主体优良行为加分目录
类别 | 优良行为 | 颁发部门 | 加分分值 | 计分周期(年) |
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国家级10分 省级6分 市级4分 县级2分 | 3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部级6分 省级4分 市级2分 县级1分 | 3 |
个人信用主体优良行为加分目录
类别 | 优良行为 | 颁发部门 | 加分分值 | 计分周期(年) |
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国家级10分 省级6分 市级4分 县级2分 | 3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扬)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部级6分 省级4分 市级2分 县级1分 | 3 |
附件3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扣分目录
不良行为性质 | 不良行为表现 | 扣分处理标准 |
(一)严重不良行为 | 1.不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 每发生1次扣10分 |
2.招标代理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中标人。 | ||
3.招标代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与投标人串通行为。 | ||
4.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 ||
5.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 ||
6.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
7.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
8.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 ||
9.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
10.投标人少于3个开标。 | ||
11.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 | ||
(二)一般不良行为 | 1.未与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或实际代理活动的项目负责人与招标备案资料记载的人员不符。 | 每发生1次扣5分 |
2.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技术或商务条款模糊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评标专家据此难以进行评审。 | ||
3.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未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 ||
4.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递交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异议予以拒收或未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异议书面回复,或对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
5.项目负责人没有按要求到场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 | ||
6.评标过程中暗示评委或干扰评委评标等不当行为,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 | ||
7.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 ||
8.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定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评标过程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定的行为,虽未最终造成招标、投标、中标无效,但产生不良影响的。 | ||
9.在承接建设项目代理业务中有不规范行为,被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 ||
10.年度营业收入为0的(新取得营业执照当年除外)。 | ||
11.年度税收为0的(新取得营业执照当年除外)。 | ||
(三)轻微不良行为 | 1.因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内容缺失或错误被主管部门连续2次以上退回的。 | 每发生1次扣3分 |
2.未及时进行备案(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控制价、补遗澄清,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被下发抽查意见书的。 | ||
3.因招标代理原因无法解密电子投标文件,严重影响开标的。 | ||
4.被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轻微不规范行为。 |
附件4
个人(注册人员)不良行为扣分目录
不良行为性质 | 不良行为表现 | 扣分处理标准 |
(一)严重不良行为 | 1.不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 每发生1次扣10分 |
2.招标代理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中标人 | ||
3.招标代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与投标人串通 | ||
4.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 ||
5.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
6.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
7.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
8.投标人少于3个开标。 | ||
9.当年度负责的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不规范行为,被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 ||
10.在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作伪证的。 | ||
11.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 | ||
(二) 一 般 不 良 行 为 | 1.作为项目负责人,编制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技术或商务条款模糊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评标专家据此难以进行评审的 | 每发生1次扣5分 |
2.作为项目负责人,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未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 ||
3.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递交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异议予以拒收或未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异议书面回复,或对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的 | ||
4.项目负责人没有按要求到场组织开评标、处理异议和协助处理投诉等。 | ||
5.评标过程中暗示评委或干扰评委评标等不当行为,致使评标不能客观公正。 | ||
6.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 ||
7.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定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评标过程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定的行为,虽未最终造成招标、投标、中标无效,但产生不良影响的。 | ||
(三) 轻 微 不 良 行 为 | 1.因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内容缺失或错误被主管部门连续2次以上退回。 | 每发生1次扣3分 |
2.未及时进行备案(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控制价、补遗澄清,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被下发抽查意见书的 | ||
3.因招标代理原因无法解密电子投标文件,严重影响开标的 | ||
4.被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轻微不规范行为 |
附件5
业绩计分目录
序号 | 类别 | 加分分值 | 备注 |
1 | 上一年度 营业收入 | 400万元(含)以上加20分; 300万元(含)以上加18分; 200万元(含)以上加16分; 100万元(含)以上加14分; 50万元(含)以上加12分; 30万元(含)以上加10分; 20万元(含)以上加8分; 10万元(含)以上加6分; 5万元(含)以上加4分; 5万元以下加2分; 无收入扣10分。 | 新取得营业执照当年除外 |
2 | 上一年度 缴纳税收 | 100万元(含)以上加20分; 90万元(含)以上加18分; 80万元(含)以上加16分; 70万元(含)以上加14分; 60万元(含)以上加12分; 50万元(含)以上加10分; 40万元(含)以上加8分; 30万元(含)以上加6分; 10万元(含)以上加4分; 10万元以下加2分; 无纳税扣10分。 | 新取得营业执照当年除外 |
济源市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在济源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监理业务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监理企业”)以及注册执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系指对监理企业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从事建筑及相关活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条 凡注册地在本市的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依法建立信用档案。
不良行为记录是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市场准入、动态管理和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立、公布
第四条 凡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监理企业,及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都必须通过信用档案系统数据库建立相关信息。本市行政区域外入济的监理企业在我市从事监理活动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信息录入。
第五条 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和管理,根据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实时更新。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及时将相关单位在本区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统一在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公布。
第六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12个月,自该不良记录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不良行为记录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监督,按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不良行为的调查、确认、扣分录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市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域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建筑市场监管科负责实施。
第八条 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按《监理企业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见附件)实施。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的诚信基准值总分为100分。其不良行为记录一经公布,按每发生一次(件)扣减相关条款分值。
第十条 当同一企业分别以多个责任主体从事建筑活动的,其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分值累计扣减。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修正机制,保证信息客观、准确。不良记录修正机制是指对发布的错误失当信息因当事人申诉、信访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确认后进行的修正,或根据已公布不良行为单位的整改情况,对公布期限进行调整。监理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修正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出具正式确认公函,报住房城乡建设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修正或缩短其信息发布期限。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大于80分时,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绿色”;当诚信分值低于80分(含8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黄色”,相关企业自动被列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当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低于60 分(含6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红色”,按行政许可权限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条件进行重新监督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凡在济源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信誉要求纳入招标(比选)文件,在评标(评审)时查验投标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作为评标(评审)依据之一。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替代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试行。
附件:监理企业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
附件
济源市监理企业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
行为类别 | 行为代码 | 不良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扣分标准 |
1资质 | 1-1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6 |
1-2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5 | |
1-3 |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5 | |
1-4 |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5 | |
2承揽业务 | 2-1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5 |
2-0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5 | |
2-3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5 | |
2-4 | 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6 | |
3质量安全 | 3-1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5 |
3-2 | 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 5 | ||
3-3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5 | |
3-4 |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5 | |
3-5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5 | |
3-6 | 施工方案审核把关不严,或未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对项目造成损失 |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5.3条 |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5.3条 | 2 | |
3-7 | 未对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6 | |
3-8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监理未发出相应指令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6 | |
3-9 | 未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6 | |
3-10 | 未对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6 | |
3-11 | 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6 | |
3-12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5 | |
G-4建筑节能 | 4-1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3 |
4-2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3 | |
4-3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3 | |
G-5其他 | 5-1 | 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执业资格注册材料或为申请人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 |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 2 |
5-2 | 不配合或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的检查、调查取证 |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5 | |
5-3 | 拒不依法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 5 | |
5-4 | 与施工单位串通,办理虚假签证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