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2022/01/03 1.1w 阅读 214 点赞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建法〔2020〕445号)规定,现将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29日

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一、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2%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纠正。 

二、违反《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一)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 不予罚款。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五、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按时改正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违反《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住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重要内容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原租赁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1.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住房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法机关查处时违法行为已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十、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十一、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查处时招标活动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十二、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十三、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二十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二十五、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二十六、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二十七、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二十八、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二十九、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一、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二、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三、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四、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五、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六、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一、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二、违反《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四十三、违反《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3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四、违反《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3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五、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法机关查处时违法行为已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四十六、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四十七、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四十八、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四十九、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一、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3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五十二、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四、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3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五十五、违反《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六、违反《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五十七、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五十八、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日以下办理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五十九、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300立方米以下的,若以公斤为计量单位的为220公斤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六十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三、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四、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五、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1日未补缺或者修复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1日未清理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7.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8.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9.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0.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1.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2.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3.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六、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5.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七、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5.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八、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六十九、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5.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6.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7.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8.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9.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0.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1.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12.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二、违反《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未经批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未经批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未经批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未经批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三、违反《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四、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且及时补办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五、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在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七十六、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且及时补办补办排水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七、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七十八、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能够在限期内改正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七十九、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排放污水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八十、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八十一、违反《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

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缴纳,逾期3日以下缴纳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二、违反《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三、违反《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10%、水压低于国家标准0.01兆帕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6小时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10日未检修供水设施,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抢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四、违反《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10吨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

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10日以下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刚开始实施,未造成损害,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5 吨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6.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的;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导致轻微危害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五、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六、违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漏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七、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八、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2座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八十九、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 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一、《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2座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10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 1 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置设施、设备未能正常运行2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二、违反《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 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3.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立台账不符合规定或报送的处置报表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4.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三、违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 200 元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四、《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九十五、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涉及文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且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没造成实质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